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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是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疾控体系的决策部署,推动疾控事业高质量发展和健康中国战略目标实现,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整体谋划疾控事业发展、系统重塑疾控体系、全面提升疾控能力,更好发挥疾控事业在国家整体战略中的重要作用。 (二)发展目标。到2030年,完善多部门、跨地区、军地联防联控机制,建成以疾控机构和各类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军民融合、防治结合、全社会协同的疾控体系,健全集中统一高效的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体系,形成体制健全、机制顺畅、权责清晰、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协同联动、保障有力的工作局面。 二、系统重塑疾控体系 (三)强化疾控机构核心职能。做强中国疾控中心,重点强化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全球公共卫生合作等职能。做优省级疾控中心,重点强化省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验室检验检测、应用性技术研究、公共卫生信息统筹管理和大数据分析利用、对外合作交流等职能。边境省份疾控中心强化跨境传染病防控合作。做好市、县级疾控中心重新组建工作,稳妥有序推进与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整合,强化疫情防控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确保疾控和卫生监督工作全覆盖、无死角。优化完善疾控机构职能设置,规范面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卫生技术服务。中国疾控中心和省级疾控中心加挂预防医学科学院牌子,强化科研支撑和技术保障能力。推动国家、区域和省域公共卫生中心建设,发挥辐射支援与示范带动作用。 (四)强化医疗机构疾控职能。制定完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责任清单,将疾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持续提升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院区的传染病诊疗、监测、检测、培训、科研、应急等能力和水平。2024年底前,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或预防保健科室规范化要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参照执行。 (五)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全面推进医疗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深度协作,建立人才流动、交叉培训、服务融合、信息共享等机制。探索建立疾控监督员制度,在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办医院设立专兼职疾控监督员,接受属地疾控部门业务管理。探索疾控专业人员参与医疗联合体工作,建立社区疾控片区责任制,完善网格化基层疾控网络。 (六)夯实疾控工作基础。健全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落实疾控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学校、托幼机构及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要设立卫生室(医务室、保健室、保健观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员,监管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医疗工作力量,做好疾控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疾控工作,培育志愿者队伍。 三、全面提升疾控专业能力 (七)提升监测预警和检验检测能力。加快建立疾控部门牵头,跨部门、跨区域、军地互通,以传染病多渠道监测、风险评估和预测预警为重点的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机制。优化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完善临床监测、病原监测、病媒监测等专业监测,健全和畅通医疗机构报告、医务人员直接报告、科研发现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群众个人报告、舆情监测等信息渠道,实现卫生健康、疾控、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管、气象、移民、林草、中医药、药监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包括疾控机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在内的公共卫生实验室网络。加快疾控机构实验室标准化建设。 (八)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构建分级分类、高效实用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体系。提升中国疾控中心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队的远程和国际支援能力,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托疾控机构等组建国家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队;支持各地市组建快速反应小分队,每个县域建立1支基层综合应急分队,切实强化传染病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防控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运输、轮换、处置的协同联动,健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防控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完善并动态调整防控应急物资目录,合理确定储备规模;抓好超大特大城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平急转换使用,切实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九)提升传染病救治能力。统筹应急状态下医疗卫生机构动员响应、区域联动、人员调集,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重大疫情救治机制。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病治病水平,推广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构建分级诊疗格局。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升级改造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控救治基地。大力改善传染病医疗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提升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能力和水平。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建立传染病院区和专科,完善传染病医疗服务资源布局。支持建设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基地,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控领域的独特优势和“治未病”作用。 (十)提升公共卫生干预能力。持续加强艾滋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等重点传染病防控。巩固重点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成果。强化疫苗预防接种。完善环境健康综合监测网络体系和风险预警平台,建立健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近视、肥胖等学生常见病及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和综合干预。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与标准、营养健康、伤害监测、老年人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及重点慢性病早期筛查干预和分类管理等工作。 (十一)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健全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国家、省、市、县四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体系。强化国家、省级疾控部门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依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县级疾控主管部门负责疾控行政执法工作。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本辖区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执法任务。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资源配置和规范化建设,制定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装备标准,按规定配备执法车辆、取证工具、执法装备,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业务用房等保障。 (十二)提升宣传教育能力。建立平急结合的疾控信息发布、新闻舆论引导、科学知识普及和社会宣传动员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加强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广泛普及疾控政策和科学知识,教育部门要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要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居民、患者的科普宣传和健康指导,各级各类媒体要加大健康科普宣传力度。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人才培养。将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相关学科专业纳入“国家关键领域战略人才储备招生计划”支持范围。加强高校与疾控机构合作,推进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建设,聘任疾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带教,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建共享。推进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实施高水平公共卫生人才培养支持计划、疾控机构骨干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出台公共卫生医师处方权管理办法。建立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交叉培训制度,探索人员双向流动。加强临床医务人员疾控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公共卫生人员临床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十四)优化人员配备。按规定核定疾控机构人员编制并足额配备。公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科室相应核定一定比例事业编制并予以保障,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至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 (十五)完善人才使用与评价体系。实行公共卫生分领域首席专家制度,在中国疾控中心和省级疾控中心分领域设置首席专家岗位。优化岗位结构,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各级疾控机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扩大疾控机构用人自主权。健全符合疾控工作特点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建立符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特点的职业晋升和交流制度。完善职称评审标准,坚持分层分类评价,淡化论文数量要求,重点考核疾控工作实绩,县级及以下疾控机构对论文、科研不作硬性规定;对长期扎根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在基层疾控机构开展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单独制定评价标准,单独组织评审,单独确定通过率。“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总量控制、比例单列,不占本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开展卫生工程、检验检测技术系列职称评审,建立完善相应岗位晋升通道。 (十六)健全人员激励机制。完善符合疾控体系人才队伍特点的薪酬保障和激励制度。按照“两个允许”要求,科学合理确定疾控机构绩效工资水平。国家和省级疾控中心承担的纵向科研项目的间接经费以及横向课题经费,按照科研经费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科研人员按规定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总量的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相关科室工作人员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机构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探索建立相应津补贴制度。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疾控工作专业人员和全科医生,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津贴和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才典型进行表彰奖励。 五、加大组织保障实施力度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贯穿疾控事业改革发展各方面和全过程。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对疾控事业改革发展的主体责任,把推动疾控事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纳入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疾病防治和保障职责,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强化上级疾控机构对下级疾控机构的业务领导和工作协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十八)推进法治建设。贯彻落实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疫苗管理法等,推动加快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的制修订。持续完善疾控标准体系。加强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十九)建立稳定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机制,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原则,支持改革完善疾控体系,重点保障各级疾控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发展建设支出,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按预算管理规定纳入政府预算安排。在科研投入、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国家和省级疾控中心相关政策支持。落实对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政策。完善重大疫情防控和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探索建立重大疫情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用豁免制度。 (二十)加强信息化支撑保障。进一步加强疾控信息化治理,健全疾控信息标准体系、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在全国疾控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完善传染病智慧化多点触发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机制。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数据交换,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等数据自动获取机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高数据集成、风险识别、智能分析和及时预警能力。 (二十一)加强科研攻关。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为龙头、省级预防医学科学院和传染病医疗机构为骨干,打造一批科技创新支撑平台和重点实验室,提升疾控科技研发与转化应用能力。支持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建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共享科技平台和资源。支持预防医学科学院提升公共卫生科技创新能力,打造传染病防控研究核心基地,重点加强重大疾病和健康危害因素防控策略措施、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等科研攻关。 (二十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沟通协调,深化与有关国家(地区)的传染病防控合作。加强传染病跨境联防联控和信息交流。加大全球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和智库建设力度,积极开展公共卫生领域对外援助。深入参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 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12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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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的通知(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3〕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促进医疗服务的标准化、同质化,我委组织制定了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指标。现印发给你们,供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专业质控组织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中使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相关医疗质量控制指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质控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指标数据收集、分析和反馈,指导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3年11月8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感染性疾病等 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的通知》解读 一、质控指标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质控指标体系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科学、规范的医疗质控指标体系对加强科学化、精细化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委陆续制定印发了部分临床专业质控指标,对促进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充实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体系,我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业国家质控中心制定了感染性疾病、健康体检与管理、疼痛、整形美容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 二、主要特点 指标遴选制定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特点:一是科学性。根据相关专业主要病种、重点技术和诊疗过程关键环节遴选指标,充分考虑指标的监测价值、敏感度和导向作用。二是规范性。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指标的定义、计算公式、意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补充说明,防止出现误解误读。三是可操作性。充分考虑指标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并对指标进行了统一编码,便于行业交流和信息统计,适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质控组织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管理工作中应用。后续,我们将根据工作需要和行业发展,进一步扩充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不断健全和优化质控指标体系。 三、指标的应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各项质控指标和各种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自我管理,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并按要求做好相关指标信息的上报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质控组织要根据质控工作需要,在国家发布的质控指标基础上,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细化、扩充相关质控指标,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强化指标应用,促进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 国家卫生健康委将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通过年度《国家医疗服务与质量安全报告》等形式定期反馈医疗质量安全情况,并将医疗机构有关质量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临床专科评估等工作。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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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司:协同推进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协同推进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健康司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会议研究部署老龄工作,多次对老龄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多次到基层社区调研老龄工作,多次看望慰问老年人、给老年人回信,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形成了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老龄问题是中央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老龄工作,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大制度创新、政策供给、财政投入力度,健全完善老龄工作体系,强化基层力量配备,加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要大力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落实好老年优待政策,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好老年人积极作用,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系列重要论述,立意高远、思想深邃、内涵丰富,立足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基本国情,科学回答了当前老龄工作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深刻阐述了老龄事业在党和国家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明确提出了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总体要求、工作理念、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为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系列重要论述,全面加强党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协调推动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实施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不断完善政策,狠抓工作落实,老龄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广大老年人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断增强。 一、党的十九大以来老龄工作成效显著 (一)顶层设计更加健全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明确了中期到2035年,长期到本世纪中叶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目标,从财富储备、人力资源、服务供给、科技支撑、社会环境5方面明确了工作任务。 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听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老龄办)牵头起草的《关于“十四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重大政策举措建议的汇报》,对“十四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大政策举措作出部署。 2021年10月,召开全国老龄工作会议,对新时代老龄工作作出全面部署。这次会议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次全国老龄工作会议,在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为具体制度设计和政策举措,《意见》是指导新时代老龄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202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老龄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 党的十九大以来,老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修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省(区、市)均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民法典以及公共文化、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领域法律增加了涉老条款。以中共中央、国务院或中办、国办名义印发系列政策文件,就建设养老服务和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医养结合、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等作出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各地各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对老龄工作的重视程度显著增强,自觉将做好老龄工作作为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本领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密集出台系列涉老政策法规。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积极投身老龄事业和产业,社会各界尊敬老年人、关爱老年人、孝敬老年人的思想认识不断强化、实际行动越发普遍。全社会积极看待老龄社会、积极看待老年人和老年生活的广泛共识逐步形成。 (二)社会保障更加坚实 一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启动实施。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所有省份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2022年1月,启动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稳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待遇水平稳步提高。截至2022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0.5亿人。建立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2012年以来连续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22年惠及1.31亿退休人员。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9个省份提高了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 三是困难人员帮扶政策落实落地。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实现省级全覆盖。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有效覆盖残疾老年人。2022年共为2300多万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人员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困难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超过99%。 四是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不断健全。2022年出台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政策文件,明确个人养老金发展的制度模式、支持政策、监管措施等,填补了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空白。制定出台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等配套政策,确定36个先行城市(地区)。截至2022年底,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数1954万人。持续推动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截至2022年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累计承保33.9万件保单,实现保费38.4亿元,进一步满足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 (三)养老服务更加完善 一是养老服务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重点针对老年人面临家庭和个人难以应对的失能、残疾、无人照顾等困难时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由国家提供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制定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了16项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不断完善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政策措施。 二是养老服务供给能力不断增强。2021—2022年共计安排22亿元支持实施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项目。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开展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支持培训疗养机构转型发展普惠养老服务。截至2022年底,全国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总数超过38万个,床位820多万张,床位总数比2012年增长97%。印发《关于推动城市居住区养老设施建设的通知》,指导各地开展专项治理,配建补齐城市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 三是养老服务短板弱项加快补齐。持续优化中职、高职专科、高职本科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设置,2022年相关专业布点4190个。持续实施康养职业技能培训计划,2020年至2022年11月,培训康养服务人员500万人次以上。建设7个国家级(康养)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发展乡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加强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建立空巢和留守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的指导意见》,面向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四是养老服务质量持续提升。国办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着力推进养老服务行业综合监管规范化常态化。连续四年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持续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开展养老服务认证。 (四)健康支撑更加有力 一是老年健康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印发《关于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十四五”健康老龄化规划》《关于全面加强老年健康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对促进健康老龄化、加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作出部署。扎实开展健康中国行动老年健康促进行动。实施老年健康素养促进项目,组织开展首次全国老年人健康素养调查。启动老年营养改善、心理关爱、口腔健康、痴呆防治等老年健康专项行动,发布《一般老年人膳食指南(2022)》和《高龄老年人膳食指南(2022)》。202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84元。以65岁及以上老年人健康体检为抓手,规范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2022年,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服务超过1亿人。落实长期处方制度,截至2022年底,全国已有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长期处方服务。深入推进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四项防治行动,开展重大慢性病早期筛查和干预,促进老年人功能健康。制定《加强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健康维护、疾病预防和康复中的积极作用。 二是老年照护服务持续加强。印发《关于加强老年护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康复医疗工作发展的意见》《全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推动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部分一级、二级医院转型为护理院、康复医院,加快发展老年医疗护理,实施老年医疗护理提升行动。加强老年护理从业人员培训,推动医疗护理员规范管理。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增加上门护理服务供给。在15省份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试点。开展信息核查、协调保障、照护服务和监测预警,并落实相应照护服务。在185个城市开展安宁疗护试点,实施安宁疗护服务能力提升项目。 三是老年健康支撑保障不断强化。基本医保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持续提高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2022年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10元。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完善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进一步减轻参保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2018年以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覆盖老年患者常见病主流用药,药价平均降幅超过50%。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出台《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操作指南》,对评估的指标、实施和结果判定作出统一规定。截至2022年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覆盖49个城市,参保人员达1.69亿。积极推动科技创新2030——“癌症、心脑血管、呼吸和代谢性疾病防治研究”重大项目组织实施,为防治老年人群高发疾病开展技术攻关。老年医学科建设逐步推进,截至2022年底,全国设有老年医学科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达到5909个,69.3%的公立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设有老年医学科。将老年医学科和医养结合机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紧缺人才培训项目,三年来中央财政累计投入9000多万元,累计培训11000多人。推进全国老龄健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收录15亿多条老龄健康信息数据,覆盖约2.6亿老年人。发布《中国健康老年人标准》《居家、社区老年医疗护理员服务标准》。 四是医养结合深入推进。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着力破解制约医养结合发展的难点堵点问题,医养结合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出台医养结合机构管理指南和服务指南、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服务指南,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流程,规范服务与管理。指导各地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依托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医养结合项目。实施老龄健康医养结合远程协同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慢病管理、复诊送药等便利服务。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2017年以来累计确定示范单位632个。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利用现有资源提升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能力。连续3年开展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将“提升医养结合质量工作情况”列为全国“质量月”活动内容和省级政府质量工作考核要点。实施医养结合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举办质量提升行动培训班,培训医养结合机构从业人员超过50万人次。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本科专业增设“医养照护与管理”专业。各地探索形成了医养签约合作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等四种相对成熟的服务模式。截至2022年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签约合作关系的共有8.4万对;“两证”齐全(具备医疗卫生机构资质,并进行养老机构备案)的医养结合机构6986家,较2017年增加90%。 (五)社会参与更加积极 一是老年教育大力推进。30省份出台老年教育规划或政策文件。积极推进国家老年大学筹建工作,在国家开放大学加挂国家老年大学牌子。成立省级老年开放大学或专门机构,基层设立超过4万个老年教育学习点。成立首批军休老年大学和老年科技大学。 二是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日益丰富。公共文化设施面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减免优惠,文化场馆和旅游景区适老化水平不断提升。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关于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等,促进老年人积极参与健身活动。公共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体育公园设置老年人健身区。 三是老年人积极作用不断发挥。切实加强离退休干部职工基层党组织建设,激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充分发挥优势和作用。实施“银龄讲学”“老专家服务基层健康行动”“银龄行动”等项目,鼓励退休教师、医务人员等继续发挥作用。 (六)社会环境更加友好 一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持续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将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重点服务对象,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便老助老服务机制。大力查处各类医疗、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违法案件。2019年多部门联合开展整治侵害老年人权益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全国共立案21152件。2022年多部门联合开展为期半年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共破获涉养老诈骗案件3.9万余起,抓获嫌疑人6.6万余名,打掉养老诈骗团伙4735个,追赃挽损308亿元。 二是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稳步推进。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引导企业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专柜和体验店。推进“十四五”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持续推行适老化交通出行服务,2022年以来,各地共完成9300余个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台适老化改造,打造2600余条敬老爱老服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扎实开展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创建,2021年以来命名1991个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各项为老服务政策在社区落实落地。 三是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不断解决。国办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围绕与老年人密切相关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提出了20条具体工作措施;建立由国家发改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出台便利老年人出行、就医、缴费、办事等文件20余个。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老年人办事服务专区,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便利高效的办事服务。持续开展“智慧助老”行动,各地累计投入资金约1.3亿元,惠及2500多万老年人。便利老年人打车出行,各主要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近300个城市上线“一键叫车”服务,累计为900余万老年乘客提供服务5000余万单。升级改造“中国领事”App、公安政务服务系统,优化社保经办和电信服务,持续推动多场景适老化服务应用。 四是孝亲敬老社会氛围日益浓厚。持续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每年在全国开展“敬老月”活动,对老年人进行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开展疫情防控、健康促进、普法反诈等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充分展示党的十八大以来老龄事业发展成果。大力宣传孝亲敬老先进典型事迹,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征集展播活动,2022年以来,卫视频道累计播出老龄主题公益广告4.57万余条次。持续开展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为制定政策提供数据支撑。2022年开展全国老龄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评选表彰40个先进集体和35名先进工作者。开展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全国“敬老文明号”创建等活动,实施中华孝亲敬老文化传承和创新工程。 总结老龄工作的经验,主要是“四个坚持”: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老龄工作的政治性、全局性、战略性、多元性、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突出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几年来,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突出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取得了一系列新成就,老龄事业的制度建设迈出了新步伐,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不断优化,老年人福祉不断改善,广大老年人的生活更加多彩、更加便利、更有尊严。 二是坚持人民至上。新时代老龄工作政策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就是在不断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聚焦老年人最迫切最需要解决的“急难愁盼”问题,持续用力,精准服务,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 三是坚持统筹协调。人口老龄化问题是综合性问题,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等各方面,不是单个部门能够解决的。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必须坚持系统观念,整体推进。多角度谋划,各部门协同,全方位发力,确保各项政策制度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衔接配套,共同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 四是坚持守正创新。在我们这样一个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推进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各项工作,几乎没有先例可循,没有经验可用,唯有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动理念、思路、政策、科技和体制机制创新,才能有效破解老龄工作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推动老龄事业不断前进。 二、积极看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形势 总体来看,我国人口老龄化主要呈现出以下5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庞大。截至2022年末,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19.8%;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1亿,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14.9%。据预测,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于“十四五”期间突破3亿,占总人口比重将超过20%;到2033年将突破4亿,占总人口的比重将接近30%;2050年将突破5亿。根据联合国发布的《世界人口展望2022》数据,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占全球老年人口规模的1/4左右。2020年我国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口规模占世界高龄老年人口规模的23.6%。在未来五十年内,我国都将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较快。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约为7%,2021年超过14%,从轻度老龄化社会进入到中度老龄化社会所需的时间看,我国只用了21年。据联合国测算,从2000年到2050年全球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上升11个百分点,而同期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上升20多个百分点,是世界平均速度的2倍多。 (三)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城乡和区域差异明显。从城乡差异看,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数量庞大的老年人留守农村,导致农村的老龄化程度明显高于城镇。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农村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农村地区总人口比重为23.81%,比城镇高近8个百分点。从区域差异看,东北、长三角、川渝等地区的人口老龄化程度较高。 (四)我国人口老龄化与人口负增长、少子化相叠加。进入新时代,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着深刻而复杂的形势和变化,特别是人口负增长背景下,人口老龄化与少子化并存将成为常态。2021年,我国总人口规模达到14.13亿峰值,从2022年开始正式跨入人口负增长阶段。人口少子化将不断加深人口老龄化,两者相互交织叠加,给我国人口均衡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五)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任务艰巨。伴随我国老年人口数量和比重的快速提升,社会抚养压力将持续增加。此外,养老金、医疗卫生、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等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是分阶段、逐步呈现,而在我国是短时期内集中爆发、同步呈现,而且各种问题相互关联、交互影响,应对任务十分艰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积极看待老龄社会,积极看待老年人和老年生活”。人口老龄化不可逆,但并不可怕,更不是洪水猛兽。人口老龄化在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风险和挑战的同时,也蕴育着巨大的发展机遇,要积极、辩证地予以看待。 一是从经济领域看,人口老龄化带来劳动力减少和抚养比升高的同时,也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增长动力转换带来新机遇。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将持续影响我国劳动力供给格局。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预测,“十四五”期间我国劳动年龄人口将减少3500万人。持续升高的社会抚养比导致经济运行成本不断提高,全社会用于养老、医疗、照料、福利与设施方面的费用占GDP的比例将不断提高,增加经济运行成本。另一方面,我国16到59岁劳动年龄人口的总量仍然比较充沛,人力资源基础雄厚。而且2030年以前,老年人口的增长主要表现为60岁至69岁低龄老年人的增长,这部分人员不少都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可资开发利用的潜在人力资源。随着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实施,将有效扩大人力资源供给,获得“第二次人口红利”。与此同时,老龄化带来的劳动力短缺,有利于倒逼企业寻求资本和技术对劳动力的替代,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商业寿险基金等金融型养老资产的增加,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充足的长期资金供给,有利于发展壮大资本市场。 二是从社会领域看,人口老龄化加大社会治理难度的同时,积极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加重家庭养老负担,导致家庭养老风险增加、家庭代际矛盾显现。不断增长的社会抚养比将深刻改变社会公共资源分配格局,代际利益分配矛盾和冲突日趋明显。当前,我国老年人社会参与的渠道还较少,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些都对我国的社会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老年人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的潜移默化作用和对社会成员的言传身教作用,看到老年人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老人安则家庭安”“家庭安则社会安”,引导老年人保持老骥伏枥、老当益壮的健康心态和进取精神,积极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有利于保持代际和谐、促进社会稳定。 三是从民生领域看,人口老龄化给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将成为促进老龄产业发展、助力经济增长的新动能。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对医疗服务、社会保障、养老服务体系带来巨大压力。我国老年人口长寿不健康的特征较为突出,患有一种以上慢性病的老年人比例达到78%以上,医疗卫生和健康服务体系负担沉重。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还存在供给能力不足、制度建设不够健全、市场发育程度不够、体制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难以适应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的进程。在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多层次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能力需要加强。另一方面,我国老年群体消费需求增长迅速、“银发经济”发展潜力巨大。据测算,到2030年,我国老年群体消费总量占GDP比例可上升到15%—23%。老年用品和服务供给不平衡不充分的难点堵点一经破解,老年消费市场将得到快速发展,进而带动就业增长。仅养老服务业发展一项,就业岗位潜在需求预计就超过1000万个。 三、深刻认识新时代老龄工作重大意义 (一)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进程日益加快,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日益提升,老年人口规模也日益增大,中国式现代化也是老年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完整准确把握人口老龄化基本国情,全面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统筹解决亿万老年人的“急难愁盼”,发挥广大老年人的积极作用,团结带领亿万老年人共同迈进现代化社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重要体现。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伴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程度加深,社会与家庭负担加重,社会保障支出压力加大,养老和健康服务供需矛盾更加突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支撑体系,培育为老服务新业态,推动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协同发展,是确保亿万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生活幸福的内在要求。 (三)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人口老龄化是贯穿我国二十一世纪始终的重要国情。这一国情要素与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进程紧紧相随,对中华民族代际和谐、经济活力、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广大老年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群众基础。推动政策衔接互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提高老龄社会治理水平,从而有效防范和化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风险和安全风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始终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重要举措。 (四)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将使全社会消费资金增加、资本积累放缓、国民储蓄降低,从而挤压生产投资空间。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任务更加繁重,养老和医疗保障等压力也将加大。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也会促进老年产品和服务消费,形成发展新动能。注重加大人力资本投入,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积极开发老龄人力资源,发展“银发经济”,改善供给质量、扩大消费潜力,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必然选择。 (五)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体现,也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挑战。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充分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立足中国特有的国情和实际,坚持兼收并蓄、守正创新,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道路,为全人类共同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是展现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我们更应看到,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具有独特的优势。 一是制度优势。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最大优势。党中央坚强有力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能够准确把握人口发展大趋势和老龄化规律,着眼国家发展全局和亿万百姓福祉,构建管长远的制度框架,依靠强大的组织动员、统筹协调、贯彻执行能力,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一以贯之,久久为功,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道路。 二是经济优势。我国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国民经济产业体系,是世界上唯一拥有联合国产业分类中全部工业门类的国家,为从经济层面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供了广阔空间。2022年我国GDP达到121万亿元,经济总量稳居世界第二位,人均GDP达到85000元。这些都为我们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三是文化优势。“百善孝为先”,我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孝道文化,具有扶贫弱、救急难的传统;中国人注重家庭伦理亲情,注重自我修为,注重互帮互助。这些优良传统文化基因,为引导和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奠定了良好的思想观念基础。 四是后发优势。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人口老龄化起步晚,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制度安排方面,可以充分汲取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经验和教训,少走弯路;在发展路径的选择、关键制度的建设方面,可以充分考虑人口老龄化的影响,避免二次改革的被动局面。 四、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健康老龄化”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成本最低、效益最好的手段和途径。促进实现“健康老龄化”,就是要维护老年人的内在能力,改善老年人的外部环境,延长老年人的健康预期寿命。我们将聚焦实现“健康老龄化”的工作目标和职责,坚持一切为了老年人的健康,推动老年健康工作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从“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病专治模式向“以患者为中心”的多病共治模式转变,从提高人均预期寿命向提高健康预期寿命转变,从以卫生健康部门为主向各部门共同发力转变,持续建立完善中国特色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家庭、个人各方作用,切实增进全体老年人的健康福祉。 (一)加强健康促进。实施老年健康促进行动,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营养改善、心理关爱和痴呆防治等老年健康促进专项行动。实施老年人健康素养调查和促进项目。持续开展老年健康宣传周、敬老月等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普及老年健康知识。拓宽基本公卫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的服务内容和人群。加强老年人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和干预,将运动干预纳入老年人慢性病防控与康复方案。研究制定《老年痴呆防治国家行动计划》。支持开展老年人痴呆筛查,推广痴呆干预技术。提高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覆盖率和质量。 (二)构建服务体系。以国家老年医学中心、国家老年疾病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国家区域老年医疗中心为龙头,以老年医院和设置老年医学科的综合性医院为主体,以疾控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安宁疗护机构等为基础,建立完善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的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支持国家区域老年医疗中心、老年医院、老年护理院(中心)和社区老年护理站建设,加强老年医学科和安宁疗护机构规范化建设。稳妥有序开展安宁疗护服务试点工作。综合性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建成老年友善医疗机构。加快构建老年健康标准体系。完善老年健康统计制度和全国老龄健康信息管理系统。 (三)推进医养结合。制定居家和社区医养结合服务指南、医养结合机构内医疗床位与养老床位转换标准。支持养老机构通过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签约等方式提升医养结合服务能力,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慢病管理、营养指导、中医药等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拓展医养结合功能。定期公布“两证”齐全的医养结合机构数量,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建立双向转诊、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医疗、康复、护理、养老等服务衔接。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养结合,支持建设连锁化、规模化的医养结合机构。开展社区(乡镇)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实施医养结合示范项目。加强医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医养结合从业人员培训力度,发挥家庭照护者、社工、志愿者作用。 (四)强化支持保障。协调相关部门支持老年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推动完善老年综合评估、安宁疗护服务价格和医保支持政策,推动将高龄和共病作为DRG细化分组的重要因素,在病组(病种)、权重(分值)和系数三个核心要素方面予以适当倾斜。协调社会福利彩票基金支持医养结合发展。推动将老年医学列为临床医学生的必修课,推动中职、高职、本科等增设医养结合相关专业。推动将老年医学科设为内科、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必转科室。加强“健康老龄化”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实施老年医学领军人才支持项目,持续推进老年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老年医学人才培训和安宁疗护人才能力提升等项目。实施医养结合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每年培训不少于3万名医养结合机构从业人员。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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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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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日常监督、年度检查和评估工作中,对基金会加强指导与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有评估等级的可以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民政部2012年7月10日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八)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1.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2.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九)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1.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2.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3.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4.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5.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十)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六)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1.发起人;2.主要捐赠人;3.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4.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5.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6.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七)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201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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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4]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六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它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对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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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爱股,行情,资讯)、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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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颁布时间:2007-3-16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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